第七十一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 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需要在法庭出示的, 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七十二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 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 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 应当辨别真伪, 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 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七十五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 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 不能作证。
第七十六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经人民法院许可, 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 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 因路途遥远, 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 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七十七条 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 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 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 当事人没有申请, 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 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