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政治自由主义》没有阐述[社会]统一的这一定义和我们所提示的基础问题。在此,还有在“答哈贝马斯”(第九讲第二节之一)一文中,我是首次明确地谈到这一问题。
[19] 政治自由主义中的公共理性与哈贝马斯的公共领域里的公共理性不是一码事。
[20] 宪法根本有关比如说什么样的政治权利和自由可以合乎理性地被包括在一部成文宪法中,这时候,我们假定宪法可以由最高法院或某个类似的机构来解释,基本正义问题与基本社会结构相互关联,所以,宪法并不含那些有关基本经济正义和社会正义的问题。
[21] 人们有时谈到,公共理性首先可以降低人们对政治实践意义上的民主之不稳定性和易受破坏性所产生的恐惧。这种反驳意见是不正确的,它没有看到公共理性及其相互性标准刻画了政治关系及其民主理想的基本特征,并反映着该政体的本性,我们所关注的正是这一政体的稳定性或易受破坏性。这些问题要优先于政治实践意义上的稳定性和易受破坏性问题,尽管任何一种民主观都肯定不会忽视这些实践问题。
[22] 这一见解比《政治自由主义》第六讲第八节所讲到的具有更大的容忍度,它具体规定了将这些完备性学说引入它所涉及的包容性观点的某些条件。这一宽泛的观点(我如此称之)不是我原创的,而是艾林·凯利(在1993年夏天)给我提议的。劳伦斯·所罗门也有类似的观点,他对这一问题的最充分陈述发表在其《建构一种公共理性的理想》一文中,载《圣地亚戈法学评论》,1993年秋季号,第30卷,第4期。在747~751页,他有一个总结性的看法。而他较新的看法则发表在《太平洋哲学季刊》第75卷第3和第4期(1994年9—1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