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样陈述原则时,我想表明——有意地重复——当我提及一个普遍的结论时,我不坚持认为它的主项必须标明一个被指称或充分确认的属性。普遍的结论必须是一种“全称的”结论或类似的结论,但它的主项也可能含有由“一些”这类词所限定的一种或多种变化。一个人经常有理由背离他的承诺,更详细地确认他的普遍结论的主项;但是,如前所示,原则使他可以选择在宽泛的意义上怎么去行动。
现在我来解释为什么原则要限制(以黑尔的方式)在非个别的属性和非个别的普遍结论。限制是为了赋予原则以一种必要的威力,同时不损害它显见的合理性。人们有时会怀疑这一目的能否充分实现;然而毫无疑问的是,这种限制是朝正确的方向上进了一大步,至少就此而言,我将努力为之辩护。出于这种考虑,让我们回到上述第二个例子。
假设某个人,一开始便作出一个判断:“珍妮应该得到养老金”,接着他又说:“珍妮是罗宾森的孩子,罗宾森的每个孩子都应该得到养老金。”既然这个人的言说包含了一个普遍结论,我们再提醒他信服于一个普遍结论似乎就是多余的了。但这种提醒并非不合时宜。我们会觉得,他的最初判断带有一个承诺,这个承诺比他迄今所知道的任何承诺都要强烈——对一个非个别的普遍结论的承诺而不是对一个(如他的)个别的结论的承诺。他不过是从他为珍妮要求特权到为她父母的所有的孩子要求特权,我们希望有另一个更普遍的结论,作用于后一种要求。认识到这点,这个人会接着说:“珍妮的父亲是在为国家的战斗中受伤致残的,所有这样的人的孩子都应该得到养老金。”只有在这时,我们才不会怀疑,说话的人是在考虑他的“真正”的承诺。当然,我们可能或不能同意后一种结论,而这个人的最初判断并不能使他作出这样的普遍结论。但是,我们可能会认为,说话的人信诺某个或别个非个别的普遍结论,而任何对此没有过多要求的原则必然是孱弱的。我说的仅仅是我们可能会认为的,然而在这个问题上,我们的倾向不应被轻易放置一边。